盛向红诉汪应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盛向红。

被告汪应才。

原告盛向红与被告汪应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向红、被告汪应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向红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左右,被告汪应才将家中的垃圾故意倒在我家厕所的下水道里,我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用木棍将我全身多处打伤,手机摔坏,项链及项链吊坠丢失。伤后我到安居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4420.94元,打坏的手机价值2998元,打架中丢失的项链和吊坠分别价值3595.2元和3244.4元。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20.94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手机、项链、吊坠等费用共计1971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向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项链发票3张,用于证明原告丢失的项链和吊坠的价值为8044元;4、医药费发票2张及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420.94元;5、手机发票原件及销售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坏的手机价值2998元。

被告汪应才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我愿意承担,至于其他费用我不负担。

被告汪应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应才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案外人罗盛兰、汪其英、王美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汪应才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朝阳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16时31分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项链发票、手机发票和销售订单,被告否认打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项链及吊坠损坏、丢失的事实及与双方打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向红与被告汪应才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盛向红与被告汪应才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产生医疗费用4420.94元,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是原告盛向红与被告汪应才因相邻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原告盛向红受伤的事故,被告汪应才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诉请中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坏一部手机,丢失其佩戴的一条项链及吊坠,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造成原告上述财产损失,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损坏、项链及吊坠丢失的事实及与打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医疗费4420.9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和住院收费收据为凭,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误工费7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24÷365天×7天=541.28元,本院予以支持541.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7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总计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24÷365天×7天=541.28元,本院予以支持541.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请求,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本院予以支持35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35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考虑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

以上原告盛向红起诉要求被告汪应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705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应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向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向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应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应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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