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
被告游加美。
被告卜宏。
原告唐庭艳与被告游加美、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游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庭艳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我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搪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13个月,之后利随本清),合计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唐庭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时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而且被告每月按100000元的3%支付一年利息的事实;原告说曾经收到过一年的利息,不行的话就折抵本金,被告说不用,被告承认曾按口头约定支付过利息;4、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证人赵某某借款250000元也约定了3%的利息,被告是通过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按常理来说不可能不约定利息;5、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借款及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达一年的事实。
被告游加美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通过原告的嫂子赵某某借的,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答应我每月还3000元的本金给她,用于来汇。
被告游加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打款凭条11张,用于证明2014年4月偿还了两笔3000元共计6000元给原告,其余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之所以被告保存凭条,是因为要据此扣除本金。
被告卜宏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卜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游加美提交的证据1、2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结合原告提交的250000元借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条,能证明被告每月按固定金额(借款总金额的3%)转款给原告的事实,虽被告游加美辩称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从常理分析,原、被告虽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如此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每月固定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游加美、卜宏向原告唐庭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唐庭艳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游加美 卜宏 2013年4月26日”。被告游加美、卜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游加美、卜宏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唐庭艳出具的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游加美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卜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游加美、卜宏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游加美主张借款后每月固定转款3000元(本金的3%)给原告,系应原告要求偿还其本金,从常理分析,原、被告虽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如此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另,被告游加美提交的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银行凭条显示,被告均是于当月的月初和月末分别打款3000元给原告,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按照被告支付的情况分析,应为被告支付当月及下月的利息。而对未提交打款凭条的月份,被告游加美称其用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游加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每月固定偿还的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在本案中不作为借款本金抵扣。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被告游加美提交的银行凭条显示2014年3月支付了利息后,2014年4月支付了两次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24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加美、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庭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4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游加美、卜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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