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容、杨茂芳诉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张平容。

委托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茂芳。

委托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琛。

原告张平容、杨茂芳与被告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审判员王秋红、审判员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平容、杨茂芳申请对被告陈琛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琛价值4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容、杨茂芳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琛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用登记于被告陈琛名下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附X号XXX室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二原告。同日,被告陈琛向二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现二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琛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琛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琛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陈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二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二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陈琛向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琛向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借款6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琛现自张平容杨茂芳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公司费用。现用钟山区荷泉路38号附1号201室,户主陈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各壹本作为抵押,还款时归还 借款人;陈琛 2010年3月16日 注;借条归张平容保管 房产证 土地使用证归杨茂芳保管”,借款后,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琛向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借款有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琛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张平容、杨茂芳请求被告陈琛偿还借款6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琛用其位于钟山区荷泉XX路XX号附X号XXX室作抵押,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平容、杨茂芳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琛负担(二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陈琛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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