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文诉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杨学文。

委托代理人黄攀,系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进。

被告彭安伦。

原告杨学文与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彭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学文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彭安伦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彭安伦价值240000元的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王秋红、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彭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文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赢荣公司向我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彭安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赢荣公司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从2013年8月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赢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1000元(从2013年7月3日算至2015年1月3日,共计8个月),总共231000元,以后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彭安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学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赢荣公司的身份情况,公司注册号是520XXXXXXXXXXXX;3、彭安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安伦的身份情况;4、2012年2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赢荣公司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彭安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5、委托代理人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诉讼产生代理人费2000元;6、企业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安伦是赢荣公司最大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实际掌控人。

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彭安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彭安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能够证明原告杨学文、被告彭安伦的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档案,能证明被告赢荣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股东持股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证明被告赢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彭安伦担保的事实,且被告赢荣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及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代理费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赢荣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杨学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赢荣公司、彭安伦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赢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3%计算已超出范围,本院酌情按2%计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因此本院从2013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5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安伦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因违约而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该一切费虽未明确律师代理费用,但根据签订合同的目的及习惯来看,应当包括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7月4日算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彭安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彭安伦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学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彭安伦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彭安伦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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