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谌洪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伟,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邓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生了小孩后,被告就开始表现出对家庭、小孩及妻子的冷淡与不负责任,不但双方感情不和还时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近年来被告更是对家庭不负责、漠不关心,总在外游手好闲,原告多次与被告谈心都无济于事。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钟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挽回,原告答应给被告机会,便向法院撤回起诉。可双方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一年多以来,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岁;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F3轿车一辆(价值约40000元)归被告所有,廉租房一套(50平方米、价值约7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王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说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任何证据,请原告多为孩子考虑。原、被告都在为家庭生活努力赚钱,被告没有任何大的感情矛盾,偶尔争吵是夫妻间正常的事情,且在争吵的时候被告也都主动让原告,从没有发生过动手动脚的事件,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作为男孩的父亲更适合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其次,被告每个月收入大概在4000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并可以对孩子进行较好的抚养教育;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有比亚迪F3型号的车不是事实,该车在2014年8月份左右卖给唐发全并且已过户;原告在诉讼中隐瞒了原、被告向六盘水市老城古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位于XXXX路XX街铺面XX号、XX号、XX号门面来经营烙锅的事实,该店铺中的东西价值60000元左右;房屋在3年前的购买价值是70000余元;原、被告在结婚期间,为了经营烙锅店和购买房屋向沈石兰借款20000元,向邓星乖借款10000元、常金荣借款5000元,向王树宜借款10000元,邓会金 借款3000元、向黄仕明借款3000元,向胡家举借款3000元,向唐云借款2000元,黄维义借款2000元,共计64000元,以上债务原告知道的,其中向王树腚、沈石兰、唐胖云、胡家英、潘福全、黄维义、胡家举、常金荣、黄仕明(共计58000元)是原告叫我去借的,总共64000元债务,所有债务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向他人所借的钱,应为夫妻共同生活向他人所借的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依法予以分割和承担。

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经营了一家烙锅店(该店内总价值60000余元);3、2015年1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沈石兰借款20000元;4、2015年6月5日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6月9日罚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邓星乖借款10000元,该款用途系因被告非法营运所交纳罚款;5、2013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黄维义借款2000元;6、2014年1月5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黄仕明借款3000元;7、2014年2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胡家举借款3000元;8、2015年4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潘福全借款4000元。(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在经营烙锅,无法判断其价值,该证据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中借条原告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回单系被告单方非法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5原告不知情;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该笔借款存在,但已偿还;证据8三性无异议。)

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邓星乖、胡家英、邓会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邓星乖、胡家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借款给被告是用于交纳非法营运的罚款,该款系被告个人行为,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邓会金系被告的亲哥,借款是否存在有疑问,如该借款存在,原告都不知情;被告对三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新桥路搬迁街铺面26、28、30号门面“老城升琴砂锅烙锅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5、6、7、8,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债务未经法院审理,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认可于200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比亚迪F3轿车一辆、廉租房一套、电脑四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认可共同经营位于XX路XX街铺面XX、XX、XX号门面“老城升琴砂锅烙锅店”。原、被告均认可差欠案外人沈石兰20000元、黄仕明3000元、潘福全4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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