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胡芳。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住六盘水市。
被告冉万江。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
原告颜长顺与被告胡芳、冉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昌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杰、李焱辉、被告胡芳、冉万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昌顺诉称,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如果一年之内还不上,被告自愿将其XXX城X-XX02号房屋以及贵BXXXXX车作为抵押偿还。但是2013年6月15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要么搪塞,要么推诿,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颜昌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用位于聚福新城的房屋和车辆来抵押给原告;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芳、冉万江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现金来偿还,只有拿房屋偿还。
被告胡芳、冉万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给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芳、冉万江向原告颜昌顺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颜昌顺人民币大写 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 此据 借款人 :胡芳 冉万江 身份证:××× 520XXXXXXXXXXXXXXX 日期:2013年6月15日 备注:如果一年之内还不上,我自愿将我XXX城X-X02号房子以及贵BPXXXX三菱车作为抵押偿还 ”。嗣后,被告胡芳、冉万江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胡芳、冉万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胡芳、冉万江向原告颜昌顺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庭审中被告胡芳、冉万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颜昌顺要求被告胡芳、冉万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上,被告胡芳、冉万江用位于XXX城X-XX02号房子以及贵BPXXXX三菱车作抵押,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芳、冉万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芳、冉万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胡芳、冉万江连同上述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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