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越男。
被告谌江。
原告曾铮与被告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铮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铮诉称,被告谌江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谌江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6500元(53个月×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26500元),上诉两项共计126500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谌江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烽燚寄卖行寄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178号704室的135.60²M房屋委托寄卖行出售偿还借款。
被告谌江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谌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曾铮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谌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谌江向原告曾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曾铮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 ¥100000.00 经手人:谌江 2010年12月21日 ”。被告谌江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谌江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曾铮出具的借条系其签名捺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虽借条上被告谌江签名处显示的为“经手人”,但该借条系格式化填充式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65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6500元(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谌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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