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建发。
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吴建飞与被告戴建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戴建发的委托代理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飞诉称,2013年3月16日晚,原告和同学在被告开办的建发扬州足道城消费,当晚建发扬州足道城未按足道城的规定发放拖鞋和洗漱用品给原告和原告的同学。第二天早晨八点过钟,原告去饮水机接水,但因建发扬州足道城的饮水机前面的地板积水,而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清除,原告去接水时踩踏湿滑的地板跌倒,原告当场昏迷,后经朋友及时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眼钝挫伤。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计支付医药费8812.4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答应承担医药费。原告就向钟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也未必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属十级伤残;2、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属十级伤残。此次受伤共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9867.49元,包括:(1)医疗费8812.45元;(2)护理费4600元;(3)伙食补助费1380元;(4)营养费1380元;(5)误工费42193元;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告应当保证其消费场所安全且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可被告的饮水机前面的地上有水而导致地板湿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却未及时将地板上水擦干,消除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去接水时摔伤。故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摔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9867.49元(包括:医疗费8812.45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42193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吴建飞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建发扬州足道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3、钟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扬州足道城消费时,由于饮水机前有积水,导致原告损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一组(共6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操作导致多处受伤及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7天的事实;5、【2013】临鉴字第2693号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第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第二次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有质资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合法的效力;6、医疗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8812.45元;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做鉴定产生费用700元;8、工资表及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组(共8页),用于证明原告在六盘水市宏飞商贸有限公司和贵州省毕节地区外贸驻六盘水市转运站两个公司任职,宏飞公司工资是4043元,转运站是5475元,故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是9518元,每天误工费是317.27元9、(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因此事曾向法院起诉过并主张自己权利,后撤诉;10、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被告戴建发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在六盘水市建发扬州足道城(以下简称“扬州足道城”)消费时跌倒致伤,但扬州足道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仅是扬州足道城的投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扬州足道城,而非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在该事件中无过错。首先,2013年3月16日原告是酒醉后才到被告人投资的扬州足道城消费。期间,原告与其同学在扬州足道城的几个包房内四处乱窜、追逐打闹,服务员曾多次要求原告等人换鞋,但因其酒醉未换,服务员只好将鞋放在原告等人的房间。因此,原告在其诉状中称扬州足道城未按规定发放拖鞋和洗漱用品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扬州足道城的包房卫生都是经过严格打扫的,且在包房的显眼处贴有安全注意标志。原告等人在2013年3月16日晚就开始在房间消费,但均未出现意外,这说明扬州足道城提供的消费环境是安全的。第三,假设饮水机前的地板上有水,那也是原告等人造成,其可以通过其所在包房的两个自助呼叫服务器及时呼叫服务员清理。早上8点是顾客休息时间,服务员不可能进去打扫卫生。况且,包房内的地面瓷砖具有防滑功能,遇水只会涩,不会滑。因此,被告对原告自称2013年3月17日早上8点在饮水机接水时因饮水机前面的地板积水致其跌倒摔伤不予认可。故被告认为,扬州足道城提供的消费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是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受伤后,扬州足道城的管理人员戴某某就积极地配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为原告垫付了6800元的医疗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日常的生活中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案是因原告酒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并非被告所投资的扬州足道城的包房内的饮水机前的地板上有水所致。况且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建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扬州足道城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复印件6张,用于证明扬州足道城提供的消费环境是安全的,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显眼处已张贴安全注意提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4、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3页),用于证明扬州足道城的地面瓷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备防滑功能;5、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毕节地区外贸驻六盘水市转运站于2010年11月26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资格,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6、证人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审理中,被告戴建发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不当,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摇珠选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予评定。其评定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一栏中,伤残鉴定委托标准已有明确规定,法院无权对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作出划定,本案中意见书,钟山区人民法院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参照F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法院这一规定无法律依据,并且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作为定案标准,对于鉴定标准原告方是按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标准,该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来制定的,针对是特定主体,不适用于一般的自然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工伤和职业病,因此就不能适用原告申请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损失适用,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的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标准一致,赔偿原则更有可比性,因此,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是合法、合理的。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吴建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钟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一组、医疗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戴建发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吴建飞提交【2013】临鉴字第2693号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是一般的人身损伤而不属于工伤,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吴建飞提交鉴定费收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建飞提交工资表及工资收入证明,对原告吴建飞在六盘水市宏飞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4060元工资收入,因有工资表及六盘水宏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减少证明,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提交的在六盘水市宏飞商贸有限公司任职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外贸驻六盘水市转运站任职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该毕节地区外贸驻六盘水市转运站已于2010年11月26日已吊销,因此对于该转运站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吴建飞申请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毛某某、黄某某与原告分别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戴建发提交的照片6张,因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因此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戴建发提交的检验报告,仅证明了瓷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戴建发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毕节地区外贸驻六盘水市转运站于2010年11月26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戴建发申请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戴某某与被某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系被告员工,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四证人的证言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戴建发申请,并由我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是一般的人身损伤而不属于工伤,因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6日晚,原告与同学在被告戴建发开办的建发扬州足道城消费,次日原告去饮水机接水,因地板积水,不慎滑倒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戴建发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7月2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4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4月17日,经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原告被评定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予评定。事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戴建发系建发扬州足道城的法定代表人,该足道城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戴建发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二、被告戴建发开设的建发扬州足道城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三、本案伤残评定标准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戴建发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然而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诉讼法上虽赋予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因其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对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精神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建发扬州足道城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戴建发作为本案被告应是适格的主体,且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情形并不包括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因此在诉讼中应当以原告的诉请为准。
二、关于被告戴建发开设的建发扬州足道城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建飞在被告经营的建发扬州足道城消费,因地面积水而滑倒摔伤,对原告在其足道城摔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原告吴建飞受伤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并非因地面积水而造成的,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对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对其主张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陈述接近客观事实。庭审中被告称在其经营场所安装有温馨提示及呼叫器,且经营场所内的地面瓷砖具有防滑功能。因此已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然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包括维护公共设施,保证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并未采取急救措施,且被告称经营场所的地面瓷砖具有防滑功能,遇水只会涩,不会滑,与之张贴于经营场所内小心地滑的温馨提示相矛盾,因此对被告已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伤残评定标准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问题。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原告方主张在本案中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因该鉴定标准适用的对象是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鉴于目前我国未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性质,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而工伤标准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综上,本案伤残评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8812.45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戴建发称已垫付了6800元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且该2000元包括其诉请的8812.45元医疗费中,故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即6812.4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尚在合同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138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意见,故对原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并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主张残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46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本院予以支持2864元(标准22243÷365天×47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本院予以支持4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42193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建飞因该起道路交通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且有六盘水市宏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扣减工资证明在案为凭,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61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因该起事故而产生,是损伤进行鉴定的必经程序,与鉴定结果无关,因此原告支付的7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原告吴建飞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8398.45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建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8398.45元。
驳回原告吴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3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戴建发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戴建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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