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良诉黄彩连、蔡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张国良。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彩连。

被告蔡建新。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国良申请对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良诉称,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夫妻二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二被告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X室出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过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购房款全额缴纳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收款后迟迟不搬出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当时急需资金才低价出售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于是与原告口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并承诺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至今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现原告认为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200000元购房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房合同原件及2013年10月1日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原件及2013年10月1日收据原件,因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区XXXXXXXXXX号附X号XXXX室住房一套以20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且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国良作为乙方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一、 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钟山区钟山XX路XX号附X号XXXX室,房产证号为00XXXXXX,土地使用证号20XXXXXX的房屋出售经乙方,成交价为贰拾万元整(¥200000),乙方一次性付清该购房款。二、甲方应无条件为乙方提供一切过户手续和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所应做的一切事务。……”同日,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国良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 特立此据 收款人:蔡建新 黄彩连 2013.10.1”。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中指定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校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因该房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凭,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属实或已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良购房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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