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坤诉邹超凡、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尤坤。

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超凡。

被告彭敏。

原告尤坤与被告邹超凡、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依原告尤坤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邹超凡价值1495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昌、被告邹超凡、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坤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邹超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30000元,我于次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邹超凡,邹超凡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算。被告邹超凡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后邹超凡再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邹超凡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将2013年3月2日的借条收回,月利息仍然按3%计算。但至今被告邹超凡未支付过利息,而被告彭敏作为其妻子,该借款为双方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彭敏应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合计14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尤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彭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敏的身份情况;3、2015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3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日取款凭证4份,用于证明被告邹超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邹超凡交付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邹超凡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后来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所以于2014年6月停止支付利息,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邹超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超凡的身份情况。

被告彭敏辩称,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系被告邹超凡的个人债务,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彭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敏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已离婚。

审理中,原告尤坤提交的证据1、2、被告邹超凡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彭敏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尤坤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借条、2013年3月2日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借条系被告邹超凡向原告出具,有被告邹超凡的亲笔签名和手印,结合被告邹超凡的认可,取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敏出示的离婚证,能证明被告彭敏与被告邹超凡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邹超凡向原告尤坤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0日,被告邹超凡就该笔13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收回2013年3月2日的借条,新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尤坤现金(¥13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 借款人:邹超凡 2015年元月20号”。被告邹超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邹超凡与被告彭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邹超凡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尤坤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超凡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超凡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超凡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13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敏与被告邹超凡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被告彭敏辩称其与被告邹超凡已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本案借条原件出具的时间虽为2015年1月20日,但庭审中已查明该笔借款实际产生于2013年3月2日,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称借款之事被告彭敏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超凡、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坤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33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5元,保全费1268元,共计2913元,由被告邹超凡、彭敏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超凡、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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