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宗琦诉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袁宗琦。

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用红。

被告陶用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元态,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宗琦与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审判员王秋红、审判员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琦、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的委托代理人岳元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袁宗琦申请对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2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宗琦诉称,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1600000元共计3200000元,被告得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陶用红为该二笔借款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宗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借条二份及借款协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泰鸿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我借款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本金,600000元是按5%计算一年利息,2013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本金,700000元是转账,300000元是现金,600000元是按5%计算一年利息,并约定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3、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我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以上二笔借款中的1000000元及70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的1600000元中有1000000元是本金,剩余600000元是1000000元本金一年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的;2013年10月16日的1600000元借款中有700000元是本金,因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的2000000元有三个月没有支付利息为300000元,加上700000元是1000000元的本金,再按5%计算一年的利息为600000元,故就出具了160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只有700000元的支付凭证。被告分五次已经偿还了原告900000元,2013年7月23日还了300000元,应当偿还的是2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9月23日还了150000元,也应还的是2000000元的借款。2014年3月9日、3月21日、3月29日分别还了150000元共计450000元,该450000元还的应该是总的三笔借款。

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陶用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还款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00元;3、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15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袁宗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陶用红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袁宗琦提交的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借条二份及借款协议二份、转款凭证两份,能证明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陶用红担保的事实,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另30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三个月未支付的利息,对于该主张原告袁宗琦不予认可,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明予以认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提交的还款统计表一份、流水清单一份,该还款统计表系二被告单方统计,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也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流水清单一份,因庭审中二被告称该款偿还另一笔借款,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陶用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袁宗琦借款16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 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陶用红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袁宗琦借款16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现因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还本息,被告陶用红未按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陶用红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宗琦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袁宗琦称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中1600000元借款均是由本金1000000元加上600000元计算而来的,虽庭审中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另300000元是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对于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在本案中,原告袁宗琦与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均应认定为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袁宗琦主张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中的利息均为600000元,因该利息按5%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为6%计算,2013年6月13日借款从2013年6月13日算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24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6日借款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为24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用红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宗琦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480000元(利息分别从2013年6月13日算至2014年6月12日,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陶用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用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负担(原告袁宗琦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