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孔云,系贵州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方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于1998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后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喜欢饮酒,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10月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双方已有一年多互不来往。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共同生育的孩子方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男孩方某乙的情况;3、2014年5月13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

被告方某甲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5月13日证明原件,能证明原、被双方系同居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方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本院依职权向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方某乙表示愿意随父亲方某甲生活。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0月2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甲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方某乙现已满十六周岁,经本院询问后方某乙希望随父亲方某甲生活,且方某乙称目前是随被告方某甲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方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方某乙为宜,原告杨某给付抚养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庭审中原告杨某称在商场上班,月收入1600元,本院依法按照其月收入的25%计算,原告杨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160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甲的非婚生儿子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