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光杰诉柯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熊光杰。

委托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文军。

原告熊光杰与被告柯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光杰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元,在被告亲笔书写借条时,将借条写成了欠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400元。

原告熊光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9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元事实,本欠条实际是借款,只是书写时被告写成了欠条。

被告陈洪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陈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柯文军向原告熊光杰欠款15400元的事实,被告柯文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柯文军欠原告熊光杰款项15400元,并向原告熊光杰出具欠条,裁明:“欠条 欠到熊光杰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元正(15400.00) 欠款人:柯文军 2013年5月9日”。嗣后,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柯文军欠原告熊光杰欠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柯文军偿还原告欠款15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光杰欠款本金154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柯文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柯文军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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