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红军。
被告马秋萍。
原告王光仙与被告唐红军、马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军、马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光仙申请对被告唐红军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红军价值4235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唐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马秋萍与借款人唐红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和逾期利息73500元(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共计423500元。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3%计算至借款清算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3年11月6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红军、马秋萍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唐红军、马秋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室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王光仙、被告唐红军进行了询问,被告唐红军认可向原告王光仙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每月付息百分之伍的字样,且已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其中有775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经原告王光仙质证后,对三张共计77500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过该77500元利息的事实,但称其中17500元是被告唐红军支付本案借款350000元的利息,其余60000元是支付被告向原告所借另一笔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被告称已支付200000元利息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本案借条上注明每月付息百分之伍的字样是其自行添加的,但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确实约定了5%利息。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能证明被告唐红军向原告王光仙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唐红军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红军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三张,能证明被告唐红军转款77500元给原告王光仙的事实,且原告王光仙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红军提交的付王光仙利息单一份,因该份清单是被告唐红军单方所作的记录,并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且被告唐红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唐红军向原告王光仙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王光仙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王光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用半年) 每月付息百分之伍 借款人:唐红军 身份证:××× 2013年11月6日。”,其中借条上注明每月付息百分之伍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嗣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唐红军与被告马秋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唐红军向原告王光仙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唐红军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红军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3%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算至2014年6月6日,利息为49000元,因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唐红军支付77500元利息,但其中17500元是支付本案35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应予扣减已支付的17500元,即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红军称借款后已支付过原告王光仙20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王光仙与被告唐红军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唐红军与马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秋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唐红军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唐红军与被告马秋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红军、马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315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算至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 2014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6元,保全费2638元,由被告唐红军、马秋萍负担(原告王光仙已自愿预交,被告唐红军、马秋萍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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