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家庆。
被告陈家义。
原告唐美建与被告陈家庆、陈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建、被告陈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家庆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唐美建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家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家庆、陈家义均定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唐美建偿还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唐美建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追回借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家庆偿还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家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家庆承担。
原告唐美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庆向我借款60000元,并由陈家义做担保的事实;3、2012年12月7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庆收到我60000元借款的事实;4、自愿担保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家义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家义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陈家庆辩称,确实借了原告方6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陈家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家义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陈家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家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7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陈家庆向原告唐美建出具收到60000元借款的收条,被告陈家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双方为该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陈家义向原告唐美建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收条在案为凭,且庭审中被告陈家庆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唐美建要求被告陈家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义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美建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家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家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家庆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家庆、陈家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陈家庆、陈家义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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