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丽。
被告王叔冬。
原告王桂燕与被告周丽、王叔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燕、被告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叔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燕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周丽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位于XX小区XX小康示范城房屋X层X层作为抵押,同时口头约定一年全款还清。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是被告周丽与其夫王叔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叔冬也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桂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周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丽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将我川心小区康示范城住房二楼、五楼各一套共两套房子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并承诺六个月内进行公证,借款我就用房子抵给原告了。
被告周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已经将川心小区的两套房子抵借款抵给原告了。
被告王叔冬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王叔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王桂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周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周丽提交协议一份,从协议内容上来看,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王光碧向原告王桂燕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日经案外人王光碧、原告王桂燕、被告周丽三方协商,将案外人王光碧对原告王桂燕2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周丽,被告周丽于当日重新向原告王桂燕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王桂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本人位于XX小区XX小康示范城房屋X层X层作为抵押 借款人周丽 2013.7.1”,事后,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周丽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王桂燕出具200000元借条的行为就是自愿承担案外人王光碧对原告王桂燕200000元债务,原告王桂燕接受被告周丽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则是对案外人王光碧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周丽承担的同意,因此被告周丽已成为新的债务人,应由其直接向债权人王桂燕承担债务,故对原告王桂燕请求被告周丽偿还200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除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及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证明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的,夫妻一方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债务因债务转移而产生,源自案外人王光碧的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为被告周丽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王桂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叔冬与被告周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叔冬在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燕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燕要求被告王叔冬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周丽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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