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贵云。
被告邵卫荣。
原告王同香与被告王贵云、邵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同香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云、邵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香诉称,我与被告王贵云系姐妹关系,被告邵卫荣、王贵云系夫妻关,因急需资金,二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陆陆续续共偿还了40000元本金,称暂时无力全部偿还,于2014年8月15日就该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重新分别书写了《借条》及《欠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同香本金160000元整;《欠款》内容为:今欠王同香2012年9月23日利息57000元整。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经结算为570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月利息按2%计算即12800元,故利息共计69800元。因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9800元(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共计2298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同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8月15日借条及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后偿还了40000元后,被告重新向我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欠我利息57000元的事实;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开始向我借款的200000元是转账给被告王贵云的;5、2014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贵云、邵卫荣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王贵云、邵卫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2012年9月23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8月15日借条、欠条原件、2012年9月23日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能证明被告王贵云向原告王同香借款2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贵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2014年12月26日证明,能证明被告王贵云、邵卫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贵云、邵卫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离婚或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贵云、邵卫荣向原告王同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月息按2%计。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35000元利息,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王贵云就上述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及欠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同香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正。借款人:王贵云 2014年8月15日”,“欠条 今欠王同香2012年9月23日利息伍万柒仟元正(57000.00元正 欠款人:王贵云 2014年8月15日)”,事后,被告王贵云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王贵云与被告邵卫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云向原告王同香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贵云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差欠利息57000元,因原告按2%计算利息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1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128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王同香与被告王贵云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贵云与邵卫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需要指出,被告王贵云、邵卫荣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贵云、邵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57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算至2014年8月15日,按年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35000元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王贵云、邵卫荣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贵云、邵卫荣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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