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成秀。
被告宋安华。
原告孙昌群与被告付成秀、宋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昌群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群,被告付成秀、宋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昌群诉称,2007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安华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但其在借款人处却只签了被告付成秀的名字,没有写自己的名字,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也就没有多想。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孙昌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7年2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付成秀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之后,我给原告1000元开烟,烟没有开,1000元也没有退还给我,所以1000元就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付成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安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借款支付给付成秀了。
被告宋安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付成秀向原告孙昌群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宋安华代被告付成秀向原告孙昌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昌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此条 借款人付成秀 2007年2月14日”。事后,被告付成秀、宋安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成秀与被告付成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付成秀向原告孙昌群借款20000元,虽仅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付成秀、宋安华认可借款的事实,并称曾支付1000元给原告孙昌群开烟,烟未开成,1000元也未退还,因此该1000应当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孙昌群认可该事实,但主张未退还的1000元应视为借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的支付,因此原告孙昌群称未退还的1000应视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孙昌群主张被告付成秀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减被告已支付1000元,即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昌群与被告付成秀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付成秀与宋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成秀、宋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昌群借款19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成秀、宋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成秀、宋安华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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