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萍诉田茂霖、訾昌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王萍。

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田茂霖。

被告訾昌富。

被告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茂霖。

原告王萍与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承诺过两、三个月就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田茂霖、訾昌富的身份情况;3、2013年4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萍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萍出示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三份,能证明被告田茂霖、訾昌富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萍出借条原件一份,能证明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萍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萍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王萍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王萍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 经手人:田茂霖 訾昌富 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 2013.4.19”,嗣后,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萍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王萍请求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萍已自愿预交,被告田茂霖、訾昌富、六盘水霖海商贸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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