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董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7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来明。

委托代理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董波。

被告范存书。

被告李劲松。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波、范存书、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范存书、李劲松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董波、范存书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6日,利率以固定按月息2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加收8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付息,按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自愿接受法院执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的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二被告还用其位于钟山区XX街X号附X号XXX室、XXX室、XXX室319.62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保证还款,被告李劲松经营的“金麒麟酒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董波、范存书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复利等,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按月息20‰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计人民币54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息20‰×27个月=540000元);判令三被告按月息16‰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借款罚息及复利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计人民币(本息1540000×罚息16‰×27个月=66528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上述共计2245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罗来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董波、范存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董波、范存书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波、范存书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该借款已支付的事实,双方于借款合同上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担保偿还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房子作为债务的抵押;5、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负责人身份证、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劲松用其所有的金麒麟酒楼为董波、范存书提供担保,对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同时还做了个特别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本案的借款也是因为金麒麟酒店的经营才产生的,范存书刚才也明确表示本案所借款项是用于金麒麟酒店经营,所以李劲松与范存书一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花费的律师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存书辩称,我向鼎奇隆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是用于酒楼资金周转,我们从2012年7月6日每个月以50000元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后期就没有支付前给原告,今年的4月份我又拿了30000元支付给原告 ,后面没有再支付钱了。当时经营酒楼是我和李劲松一起经营的,董波并不是很清楚,只是在借款合同签了字。

被告范存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劲松辩称,当时喊我来担保的时候,只是说是担保三个月,合同上也是这么约定的,后面借款人还款没有我并不清楚。而且这钱是从2012年就借了的,为什么还款期限都过了这么久,现在才来通知我。

被告李劲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波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董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六盘水市金麒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罗来明身份证、被告董波、范存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7月5日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一份,因该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盘水市金麒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的公司与被告李劲松所有的金麒麟酒楼所属地址并不相同且法定代表人也不属同一人,且该公司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因个体工商户只有在注销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该六盘水市金麒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劲松所有的金麒麟酒楼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范存书、董波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算至2012年10月6日止,利率以固定按月息20‰执行,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80%的利率计收得复利,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得利,同日被告董波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房产证号为钟山区字第000XXXXX、土地使用证号:黔钟经国用[2011]第XXXX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劲松所经营的金麒麟酒楼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有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董波,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董波、范存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劲松经营的金麒麟酒楼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被告董波、范存书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且被告范存书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董波、范存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董波、范存书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罚息及复利均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1%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应为5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范存书抗辩称每月支付5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范存书也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劲松经营金麒麟酒楼的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被告董波用其房产证号为钟山区字第000XXXXX、土地使用证号:黔钟经国用[2011]第XXXX号房屋作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波、范存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567000元(从2012年7月6日算至2014年10月6日,按月利率2.1%计算),共计1567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李劲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劲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董波,范存书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81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被告董波、范存书、李劲松负担8641元(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愿预交,被告董波、范存书、李劲松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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