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悔改还经常辱骂和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不把原告当做自己的妻子看待,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名叫鲁某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被告不但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且还不务正业,被告不能提供给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而原告不但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而且条件完全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双方生育的小孩。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作出后的一年多里,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没有一点改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婚生子鲁某某的双身份情况;4、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鲁某某系母子关系;5、工作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每个月的收入是4500元左右;6、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小孩一直由我抚养,不是原告抚养,原告只抚养小孩哺乳期十个月,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在外面有债务,如果离婚债务肯定不能我一个人偿还。如果要判决离婚,小孩要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儿子鲁某某,原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曾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鲁某某在原告方起诉之前是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鲁某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主张位于六枝的房屋及牌照为贵BVXXXX尼桑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知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如不够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婚生子鲁辉林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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