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慧诉潘旦忠、徐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6
原告罗慧。

被告潘旦忠。

被告徐丽霞。

原告罗慧与被告潘旦忠、徐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审判员王秋红、审判员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旦忠、徐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慧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潘旦忠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电话都不接,更恶劣的是还将电话号码换掉。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是被告潘旦忠与其妻徐丽霞夫妻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丽霞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300元(按月息3%计,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5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潘旦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旦忠、徐丽霞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潘旦忠、徐丽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潘旦忠向原告罗慧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旦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潘旦忠向原告罗慧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裁明:“借据 今借到罗慧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注:本人完全自愿,并承诺如期不能偿还此项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勘验费等。借款人:潘旦忠 身份证号码:××× 住址:明湖路人民银行宿舍27号 电话:18XXXXXXXXX 2012年3月28日”事后,原告罗慧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旦忠向原告罗慧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旦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罗慧请求被告潘旦忠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2%计算,因借条仅注明逾期利率,故本院从2012年7月27日算至2014年6月28日,利息应为15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慧要求被告徐丽霞共同偿还本案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旦忠与被告徐丽霞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将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徐丽霞在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慧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180元(按月利率2.2%计息,从2012年7月27日算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慧要求被告徐丽霞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旦忠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潘旦忠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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