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华诉刘秀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6
原告刘海华。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云。

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刘秀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被告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汇款200000元到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订购总价为248231元的荣事达家电,提货时间为2014年4月底,在此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货物及现金由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擅自向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发传真要求增加订购东方荣事达时代潮家电有限公司的荣事达,并在2014年4月29日补交超出计划数的18933元,随后被告将原告的总价为248231元的货物提走占为己有,上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秀云返还原告刘海华价值248231元的货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秀云承担。

原告刘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此前是婚姻关系,2014年4月9日依法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双方的财产、货物及现金进行了约定,根据离婚协议,离婚前的所有货物现金归本案的原告方所有;3、2014年7月14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海华汇款200000元给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订购相应的电器,当时的货款总计是218933元,该批货之后被告刘秀云增加了订货;4、增加品牌荣事达订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订购的货物及被告方自行增加的货物,被告方全部提货并收下。

被告刘秀云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货物是归原告方所有,我们指定仓库里面和门面现有的货物(电器),现金指的是原告刘海华邮政银行里面的现金,外面的债权债务归我所有,口头约定了该笔货物属于我的,且2014年5月9日我们之间有一个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讲2014年4月9日之前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在2014年6月份原告提出要复婚,在我家待了三天,就将我的离婚附加协议、雨伞、核桃、古币拿走了,之后我要求原告拿给我,原告不同意。

被告刘秀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附加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4月9日之前的债权归我所有,因为本案的货物当时未到原告的名下,所以该货物应该属于我的;3、证人姜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周某某证言。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刘海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2014年7月14日情况说明原件、增加品牌荣事达订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被告刘秀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姜某某证言、证人刘某丙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刘秀云提交离婚附加协议复印件,因该份离婚附加协议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秀云申请证人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虽证人刘某丙、刘某丙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但其部分证言客观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刘秀云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及小孩归属 甲方归属:1、荷城花园步行街商业门面五号楼01号,面积111.19平方米……5、所有货物、现金归甲方所有。……”,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海华向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订购家用电器,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秀云向该公司传真增加订购家用电器,并于当日汇款18933元,次日被告刘秀云上述所订货物提走后原告刘海华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刘海华作了释明笔录,因庭审中被告刘秀云已将价值248231元的货物部分卖出,现原告刘海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秀云返还价值248231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交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货物归原告刘海华所有,该所有货物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货物,即被告刘秀云对原告刘海华于2014年3月31日向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订购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日常认知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货物、现金归甲方所有”, 庭审中被告刘秀云辩称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所有货物是指仓库中的现有货物,但在签订该离婚协议之前原告刘海华就于2014年3月31日向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订购货物,据此双方离婚前就知晓该批货物的存在,且该批货物系双方离婚后即2014年4月29日才收到的,根据日常认知习惯,仓库中现有货物与在途货物区别较大,若离婚协中约定的货物仅指仓库中现有货物,那离婚协议中称所有货物归原告刘海华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刘秀云辩称离婚协议中货物是指仓库中现有货物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秀云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之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2014年4月9日以前债权归其所有,其中所指的债权包括本案争议货物,对此被告仅提供一份双方未签字生效的离婚协议之附加协议草稿予以佐证,根据离婚协议之附加协议草稿内容,再结合证人姜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周某某证言来看,并不能确定该补充协议中的债权包括本案争议货物,且在2014年5月9日草拟离婚协议之附加协议之前,本案争议货物已于2014年4月29日被被告刘秀云提取,已完成现实交付,并不存在债权问题,据此对被告刘秀云称离婚协议之附加协议中债权包括本案争议货物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秀云对原告刘海华于2014年3月31日向四川智诚电器有限公司订购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的规定,原、被告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就财产分割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本案中原告刘海华要求被告刘秀云返还价值248231元的货款,因庭审中原告刘海华只提供了交付200000元货款的情况说明,对另48231元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云向原告刘海华返还200000元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华200000元货款;

案件受理费5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刘秀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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