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红军。
原告邵勇与被告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被告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勇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了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尚欠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59600元,按月息2%计算,共计57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600000元,每月按6%支付利息,并约定用位于钟山中路67号1栋附73号第二层商铺作借款抵押;3、银行转账小票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中的56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唐红军辩称,我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我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唐红军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小票6份,用于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
庭室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苏太军进行询问,案外人苏太军称并没有代被告唐红军向原告邵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12年11月19日借条原件、2012年11月19日转款凭证,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小票6份,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应按先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故对被告支付216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唐红军向原告邵勇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0元,按月息6%付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邵勇扣除借款当月利息36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564000元的借款,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红军向原告邵勇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唐红军认可该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红军虽借款600000元,但原告邵勇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了当月36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原告邵勇于2012年11月19日出借给被告唐红军的借款本金应为564000元,庭审中被告唐红军称除原告邵勇自认已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外,还通过案外人苏太军偿还了100000元,案外人苏太军予以否认,被告唐红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564000元扣除已偿还180000元,即3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计算利息尚在合理范围内,从2013年5月算至2014年12月,利息为130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唐红军已支付216000元利息,该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虽过高,但已实际支付完毕,该支付行为系被告唐红军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且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勇借款本金384000元及支付利息130560元(利息从2013年5月6日算至2014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8元,由被告唐红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唐红军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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