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明东。
被告陈伟。
被告赵清江。
原告付萍与被告韩明东、陈伟、赵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审判员王秋红、审判员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萍、被告赵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东、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萍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韩明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按4%计算,担保人赵清江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同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承诺先还原告20000元,余款116000元会尽快还清。因此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是韩明东与被告陈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赵清江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及时督促或替其偿还借款,赵清江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80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月息3.5%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178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付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韩明东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清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赵清江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由我担保是属实的,要找到韩明东和陈伟,他们现在的房子是被查封的,应由他们来偿还。
被告赵清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韩明东、陈伟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韩明东、陈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付萍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付萍出示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韩明东向原告付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明东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庭审中被告赵清江认可借款事实,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清江出示的身份证,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清江作为担保人,被告韩明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付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付萍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付萍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每月百分之四的利息(1000000.00元)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经借人;韩明东 担保人:赵清江 2012年5月29日”借款后,被告韩明东支付过原告20000元利息,现原告付萍向被告韩明东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韩明东与被告陈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清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韩明东向原告付萍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明东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什萍要求被告韩明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3.5%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1%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算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为48300元,扣除庭审中原告付萍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即2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付萍与被告韩明东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韩明东与陈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伟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韩明东与被告陈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清江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东、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300元(按月利率2.1%计息,从2012年5月29日算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1%另行计算);
二、被告赵清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清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韩 明东、陈伟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明东、陈伟、赵清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韩明东、陈伟、赵清江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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