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群诉王庆仙、姚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6
原告何群。

被告王庆仙。

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远龙。

被告姚承洪。

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远龙。

原告何群与被告王庆仙、姚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被告王庆仙、姚承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肖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9日,2013年3月9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将2012年4月9日、2013年3月9日的两张条子收回,换成一张总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群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2014年10月底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此后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将此款偿还,二被告称无力偿还。原告便多方打听二被告的资金状况,现经了解,2014年8月份以来,二被告在钟山区人民法院因借款未偿还已被多人起诉,其名下车子已被钟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另外二被告将名下位于城中湾畔的房产已经转移给他人,由此可见二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1200元(月利息按2%算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4年9月17日整),合计651200元整。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2%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支付了的,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我们是约定了利息的;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庆仙、姚承洪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还款期限还没有到。原告提前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王庆仙、姚承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小票及通过网银转账的回执单22张,金额共计310500元,用于证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500元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何群向本院提交被告姚承洪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及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及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承洪、王庆仙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房屋转让是正常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不能还款的事实,短信记录也不能证实本案借款进行了利息的约定。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何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庆仙、姚承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何群提交的2014年9月16号的承诺书,被告姚承洪认可出具该承诺书的事实,但辩称系受胁迫下出具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该承诺书内容上来看,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何群提交的被告姚承洪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姚承洪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70号附4 号一单元605室的房屋于2014年8月25日已转卖他人,按常理此时被告姚承洪应当具有偿还本案借款的能力,但从原告起诉到本院至开庭时止,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案借款,且被告姚承洪位于钟山区松坪北路9号附4号的房屋已被查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何群提交的短信记录,从短信内容上无法判定与本案借款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庆仙、姚承洪提交的22张网银转账的回执单,原告何群认可收到310500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系二被告支付的利息,结合2014年5月9日借条原件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9日以后未付息,可知2014年5月9日以前约定了利息,并且已支付了利息,故对原告何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庆仙、姚承洪向原告何群借款共计6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庆仙,姚承洪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裁定:“借条 2014年5月9日 今借到何群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此据 ¥600000.00元 借款用途说明:其中:2012年4月9日叁拾万元2013年3月9日叁拾万元两笔借条凭此据作废 何群 2014年5月9日后未付息,此笔借款2014年10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人签章 王庆仙 姚承洪”,2014年9月16日,被告姚承洪向原告何群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欠何群6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本利还清。 现原告以二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还款期限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群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王庆仙、姚承洪签名确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王庆仙,姚承洪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虽先后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10月底、2014年12月31日前,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承洪房屋已被查封,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对原告的债权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或者提供可靠的担保,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可靠的担保,因此对原告何群要求被告王庆仙、姚承洪偿还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群诉称借款给被告王庆仙,姚承洪时约定有利息,被告王庆仙、姚承洪则予以否认,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何群与被告王庆仙、姚承洪之间系一般同学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或亲戚走动,被告王庆仙、姚承洪主张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常理,被告王庆仙、姚承洪辩称从2012年借款后到2014年5月份陆续支付310500元系偿还的本金,但结合本案2014年5月9日借条上注明:“在2014年5月9日后未付息”,即可以看出2014年5月9日以前约定了利息,并且已支付了利息,从支付310500元的时间点来看,刚好和2014年5月9日未付息时间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该310500元支付的利息,对被告王庆仙、姚承洪已支付的310500元利息属自愿给付,因此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计算利息尚在合同范围内,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为5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仙、姚承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群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12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王庆仙、姚承洪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庆仙、姚承洪于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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