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李洪。
被告周敏。
原告侯廷彬与被告李洪、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廷彬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审判员罗孝昱、审判员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廷彬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侯廷彬申请对被告周敏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敏价值28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廷彬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因开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在侯廷彬处借得现金271600元,此借款仅用于服装店进货,借款人不得挪作其他用。(如按时还款,借款人不承担所有利息)。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日起至本息到期后(或债权人催收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如借款人死亡或逃逸,担保人也应承担所有责任。还款方式:1、2013年9月28日前先还31600元,2、从2013年10月28日起每月28日还30000元整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周敏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然而,被告李洪借款后,只偿还了原告60000元借款,剩余2116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洪催要归还借款,被告李洪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1600元,利息(月息为2%,从2013年10月28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为止,现暂算至2014年6月27日)3385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2554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侯廷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借款271600元,被告周敏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费用为10000元,要求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敏辩称,李洪借钱是属实的,当时确实是我担保,在我担保之前李洪就借了钱,后面我才在借条上签的担保人。我希望先把李洪找出来,她是借款人,希望由她来偿还。
被告周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洪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李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李洪向原告侯廷彬借款271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71600元,2013年9月28日前先偿还31600元,2013年10月28日起每月28日偿还3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如按时还款,借款人不承担利息 被告周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起至本息到期后(或债权人催收年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0000元,现就剩余借款211600元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向原告侯廷彬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洪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侯廷彬请求被告李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16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因此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算至2014年6月27日,利息为84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敏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廷彬借款211600元及利息8464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3年10月28日算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周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洪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洪、周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李洪、周敏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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