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甲。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办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一女二子,分别为陈某乙(39岁)、陈某丙(36岁)、陈某丁(34岁),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在我怀孕仍然背煤干活时,被告不仅不帮忙,还与其他女人一起离家几天几夜,被告常年与不同的女人发生出轨之事,即便现在已经年过半百也没有收敛。另外,结婚至今四十余年,被告经常都骂我打我,甚至拿刀砍我,即便报了警,还会当着警察打我,骂我父母,到起诉前几天我已被打得有家不能回,有房不敢住,为了安全四处躲藏,被告一次又一次打我的行为使我对家庭生活感到心灰意冷。由于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①位于钟山区XX办XXX村X组房屋一层(151.4㎡)归原告所有,二层(100㎡)原被告各分割一半,价值60000元左右;②位于发箐乡清塘村三层楼房我与被告各分割一半,价值32000元左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杉树林居委会证明原件、计生家庭档案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3、房屋分割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区XX办XXX村X组房屋一层(151.4㎡)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六盘水市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水钢医院CT报告单1一份,六盘水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没有出轨,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更不会提刀砍原告。我认为我与原告年纪大了,孙子孙女也有了,没有必要离婚。
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杉树林居委会证明、计生家庭档案卡,因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分割协议,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水钢医院CT报告单1一份,六盘水市医院门诊病历,系原告个人检查身体所产生,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检查身体疾患系原告所致,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74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于1976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1979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1981年10月生育次子陈某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构成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从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40年有余,且育有一女二子,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且双方年龄渐长,身体状况将每况愈下,应当互相照顾。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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