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顺斌。
被告徐国芬。
被告王恩贤。
原告赵庆灰与被告周顺斌、徐国芬、王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庆灰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灰,被告王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斌、徐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灰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顺斌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为3%,用期三个月,被告王恩贤做该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事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经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结算后,被告周顺斌又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定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880元。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紧握多次索要均未果。该借款是被告周顺斌与其妻徐国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国芬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王恩贤,其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及时监督或替其偿还借款,故被告王恩贤也应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880元,利息27686.4元(从2014年7月1日其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约定4%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庆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31日借条、2014年5月27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顺斌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我只交付23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恩贤担保的事实;3、2014年5月27日手机录像U盘一份(当庭播放),用于证明201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周顺斌、王恩贤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当时有原告赵庆灰及被告周顺斌、王恩贤在场。
被告周顺斌、徐国芬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周顺斌、徐国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恩贤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周顺斌的250000元确系我担保,当初被告周顺斌说用他在凤凰山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我现在无还款能力,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周顺斌的债务也比较多,他自己也有财产的,先由被告周顺斌及其妻财产进行偿还。
被告王恩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恩贤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3年8月31日借条及2014年5月27日借条、2014年5月27日手机录像、被告王恩贤身份证,经各方当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顺斌向原告赵庆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庆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3%,用期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王恩贤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赵庆灰仅向被告交付了230000元借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顺斌又向原告赵庆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顺斌(身份证号:×××)于2013不爱吧8月31日向赵庆灰(身份证:5202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每月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息。担保人王恩贤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户名:周顺斌,账号:×××.周顺斌已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沼气或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现因周顺斌自己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余款本金加利息共计玖万肆仟元(本金捌万元,利息壹万肆仟元),经周顺斌、赵庆灰、王恩贤三份于2014年5月27日协商一致,同意对以上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唤起所有本息共计人民币:玖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余款玖万肆仟元,利息33天共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顺斌向原告赵庆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周顺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5月27日《借条》中对借款本金结算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之后即未再支付利息,但于 2014年5月10日偿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而原告主张的98880元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双方结算确认的80000元,利息酌情以月利率2%分段计算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借款本金230000元计算为15180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为22400元,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芬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徐国芬与被告周顺斌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徐国芬对该借款与被告周顺斌形成合意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恩贤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借条》中约定被告王恩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保证期间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王恩贤自认在此保证期间,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恩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恩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周顺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758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为15180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为22400元,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恩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周顺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徐国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8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32元,由原告赵庆灰负担244元,由被告周顺斌、王恩贤负担318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周顺斌、王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18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庆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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