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远航诉何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6
原告崔远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先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崔远航与被告何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远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远航的委托代理人陶健,被告何先成的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远航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何先成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但此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1.2%)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远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崔远航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先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先成辩称,虽然我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我方并未收到借款。因为借款不存在,我方也不承担利息。

被告何先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借条,系双方对借款进行确认的凭据,被告何先成称未收到借款,但在截止起诉时长达1年的时间内未积极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何先成向原告崔远航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远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先成向原告崔远航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被告何先成辩称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商界人士,应当具备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却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仅通过电话索要借条,而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未采取其他积极主动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返还或销毁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何先成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崔远航要求被告何先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崔远航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何先成应承担原告崔远航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即月利率0.479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先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远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4792%,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何先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4270元,余款申请缓交,由被告何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4270元给原告,向本院交纳1850元,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崔远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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