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岗诉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6
原告文岗。

被告吴静。

原告文岗与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岗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岗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吴静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我向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1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43个月,按月息2%计算,以后仍按此方法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文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静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

被告吴静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吴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8日,被告吴静向原告文岗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文岗人民币现金35000元整,每月利息为2%。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文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吴静在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氧气厂的工资收入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吴静向原告文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计43个月利息为30100元,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岗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1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计43个月,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671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吴静负担138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文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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