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6
原告黄某甲。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明灿(系被告父亲)。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律、金卫萍,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9月,我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认识后,逐步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前被告在盘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于2009年1月调入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工作。婚前由于我和被告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双方只能在节假日聚在一起,双方均对对方不够深入了解,因考虑到均属大龄青年,所以很快就结婚。被告在盘县工作时双方发生争吵的机会少,2009年1月被告调入市区工作,双方共同居住后,性格不合日渐凸显,先是小吵小闹,后发展到大吵大闹,并且被告曾多次与我家人发生争执,考虑到女儿尚小,离婚于心不忍,我也只能选择退让。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在一起交流沟通时间越来越少,感情也逐步消亡殆尽。自2014年10月份后,双方虽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已分房睡,互相不说话,形同陌路。最为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10月2 8日上午7时,双方争吵后,被告将我脸上、身上等多处部位抓伤,趁我不备,手持两把菜刀气势汹汹地追砍我,我只好跑到房间内关上房门才未受严重伤害,被告在门外用刀大力砍房门,叫我滚出来,我无奈只得拨打11O报警求救,到警察来后被告方才停止。2015年7月20日晚,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电话告知其父母,被告父母赶到我家中,被告父亲对我进行长时间的辱骂,并说如果想要离婚,协议是不可能的,要么就叫我到法院起诉。正是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被告父亲对我进行辱骂后,我也觉得无法再像以前一样与被告家人和睦相处。我寻求协议离婚无果,只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钟山区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工作,上下班时间要求严格,工作强度大,不能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并且被告性格孤僻怪异,有一定的暴力倾向,其性格也不适合抚养女儿,且被告有一兄弟也快将结婚,待其弟生子后被告父母也无暇再帮助被告抚养女儿,我为独生子女,婚生女儿黄某乙归我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在信用社工资大约有7OOO元,由被告承担每月21OO元抚养费以及平均负担教育、医疗费用至黄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故不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100元抚养费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黄某乙独立生活之前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的事实;4、录音一份、照片原件26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父母一家“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我在怀孕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就多次借口想知道胎儿性别好准备衣服,要求照B超鉴别胎儿;我生下女儿还在坐月子期间,原告母亲就故意找茬,大哭大闹之后回到云南昆明居住,不再照料我及女儿。我们的女儿自小就由外祖父母帮助照料感情深厚,反之原告父母则嫌弃是孙女而卖掉六盘水市盘县的房子后常年居住昆明,很少来六盘水看望孩子。另外原告要求答辩人生育女儿后不落实国家的避孕节育手术,以免影响孕育男孩,所以我结婚7年多至今都未上环。现在我身体不好需要吃药治疗不宜怀孕生子,原告母亲又患上骨髓癌很想马上抱上孙子,于是作为“孝子”的原告就要求与我离婚,以求另行结婚,满足其母抱孙子的愿望。我为了孩子一直不同意协议离婚,以至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所诉称我多次与其父母发生争执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父母嫌弃我生育女儿而处处刁难,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唯有忍让。2012年原告母亲曾经当着我们女儿的面叫我与原告离婚,后又当面向我及我父母道歉,并称自己年老糊涂说话不得体。原告父母常年居住昆明,一年之中只有国庆春节等节假日才能与我们一家三口小聚,故我与原告平时下班后都在我父母家吃饭,一家关系融洽。原告所诉称自2014年10月份后夫妻已分房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与原告共同居住并未分房,也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就算原告打骂我后,我们双方也一起出双入对过日子,原告也会到我父母家中吃饭,没有感觉大家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清早打我,我一个弱女子在危急情况下,忍无可忍才拿起菜刀吓唬原告。2015年7月20日晚原告又无故手指我进行谩骂,我为免惊吓幼女又怕原告打我,只好向父亲求救,后我父规劝原告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不要动不动就提离婚反招原告破口大骂,我父亲于是大声训斥原告的行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体恤病妻反而不断挑起事端,继而拍照录音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意图离婚抛弃病妻,枉顾夫妻情义和道义,违背了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以虚假事实为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矛盾系由“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恳请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双方的矛盾,为了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及维护这个本来就不该解体的家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3、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借款合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熊某的名义向钟山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用于证明被告现在属于重病期间,需要治疗;5、短信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诱导、胁迫、威胁被告 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生于女儿黄某乙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系原告单方收集,仅凭录音内容,不能判定双方在争吵之后夫妻感情的状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造成何种程度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亦系原告单方收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组照片所体现的状况系由被告直接导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故予以确认;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借款合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而共同债务系双方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尚未清偿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住院病历、短信照片打印件,因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暂不进行分析及认定。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熊某于2008年7月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双方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熊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从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7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体谅及宽容,为孩子的教育及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且双方婚生女儿黄某乙年纪幼小,原、被告双方若在互相憎恨的情况下离婚,必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此外,夫妻双方孝敬父母系传统美德,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有别于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坚定对彼此的夫妻感情,不应让各自父母的思想观念左右双方的感情,亦不应因琐事而憎恨彼此父母。综上,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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