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波,驾驶员。
被告陈明红。
委托代理人张旭。
被告安高汉。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太保贵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蒋君元,太保贵阳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何波、陈明红、安高汉、太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何波、被告陈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安高汉、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蒋君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何波驾驶贵A59964号车沿甲秀南路从贵阳往花溪方向行驶,行经南明区甲秀南路苗圃二号隧道与下坝隧道之间路段时,在从道路中间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车道行驶的被告安高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文应军、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应军当场死亡,安高汉、文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文某某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进行康复训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在金阳医院进行复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波承担此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高汉承担次要责任,文应军、文某某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何波驾驶的贵A59964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明红,该车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交通事故至今,四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全部赔偿。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2.8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302.87元,由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也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明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高汉辩称,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何波开车撞我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对诉请中中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参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而且安高汉与何波的责任划分应当以三七进行划分主次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11分许,被告何波驾驶贵A5996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甲秀南路从贵阳往花溪方向行驶,行经贵阳市南明区甲秀南路苗圃二号隧道与下坝隧道之间路段时,被告何波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车道行驶的被告安高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高汉的摩托车上搭乘有文应军、文某某。该事故造成文应军当场死亡、安高汉、文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文某某于当日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共5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康复训练;3、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4、不适我院随诊。文应军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295.9元。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筑公交认定【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高汉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应军、文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文某某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文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告文某某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贵A5996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陈明红,其为该车在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波为陈明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何波具有驾驶资格。文应军与文某某系亲兄弟,因文应军当场死亡,其父亲文和国、安庭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和国、安庭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文某某系贵州其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交该公司证明,证实其月薪5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财务依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文某某搭乘的由被告安高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高汉承担次要责任,文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明红系肇事车车主与何波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明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票据中有误餐费票据17元,应予扣减,即为295.9元。2、原告诉请误工费20000元,因其仅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结合误工期限120日,予以计算支付,即42874元/年÷12月/年×4月=14291元。3、护理费9000元,其标准为150元/日,被告认为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全额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日×53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受伤对原告造成身体及心理上的伤害,且其请求数额符合情理,故对该费用全额支持; 6、诉请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文某某系骨折入院治疗53天,活动受限,需有家人陪伴,该费用客观上必然产生,故酌情全额支持1000元。7、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文某某因伤产生的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1576.9元。关于其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已用于文应军案赔偿,故只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何波及安高汉按比例承担,被告何波、陈明红承担70%即22103.8元,安高汉承担30%即94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波、陈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2103.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高汉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9473.1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文某某承担110元,被告何波、陈明红承担427元、被告安高汉承担183元(此款系缓交,在执行中向双方当事人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鸿飞
审判员 欧阳灵
审判员 吴 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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