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列清诉杨亚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5
原告余列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其文。

被告杨亚非。

被告魏英(系被告杨亚非之妻)。

被告杨建新(系被告杨亚非之弟)。

原告余列清与被告杨亚非、魏英、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列清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列清的委托代理人梁中立、张其文,被告杨亚非、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列清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亚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 日起至2013年12月 20日,月利率按2%计付,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迟延履行,借款人按每月4%利息计付。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杨建新在借条上自愿对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本息时止。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用被告杨亚非在贵阳市购买的(贵阳市XXX路XXXXXXX组团X期XX之X——X——X)房屋一套作抵押物。综上所述,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6月共14个月,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列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亚非和杨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保证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起,被告杨建新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3、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亚非借款时,与被告魏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杨亚非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我是按照月利率4%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份支付原告利息。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亚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亚非的身份情况。

被告魏英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魏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建新辩称,我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属实,但原告从交付杨亚非的借款中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4000元,杨亚非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386000元。被告杨亚非支付原告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年底是月利率3.5%,之后月利率是按4%计算,杨亚非陆续支付原告本息大概有16、17万元。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原告也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偿还借款。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我不负担。

被告杨建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建新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杨亚非、杨建新各自提交的身份证,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证明,能证明被告魏英与被告杨亚非在本案借款产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能证明原告为本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亚非向原告余列清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余列清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按2%计付,到期时一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迟延履行,借款人按每月4%利息计付。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杨建新自愿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本息时止。被告杨建新在该借条中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魏英与被告杨亚非于2011年5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亚非向原告余列清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杨亚非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杨建新辩称实际仅收到原告3860000元本金而未收到原告所谓现金交付的16000元,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商界人士,若未对收到现金交付的160000元,但却未向原告主张对借款金额予以更正,而一直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亚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14个月利息为112000元,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亚非与原告余列清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魏英与被告杨亚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魏英与被告杨亚非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未注明保证方式,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亚非、魏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非、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列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14个月, 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并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余列清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建新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杨亚非、魏英追偿)。

案件受理费9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杨亚非、魏英、杨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列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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