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庭汉。
被告蔡庭芬。
原告胡庆与被告蔡庭汉、蔡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庆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举、伍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庭汉、蔡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蔡庭汉因做生意资金紧缺,经被告蔡庭芬介绍,并请介绍人蔡庭芬为其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每月付给原告利息25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协议后,我于同日向被告蔡庭汉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蔡庭汉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我找到二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庭芬承诺如被告蔡庭汉还不了此款,由其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14日前归还原告。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5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21个月,以后的利息要求随本付清),合计8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庭汉向原告胡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蔡庭芬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4、2013年4月15日《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庭芬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3年4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蔡庭汉、蔡庭芬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蔡庭汉、蔡庭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2013年4月15日《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担保书》、2013年4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因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胡庆与被告蔡庭汉、蔡庭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庭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5%计算,按月支付;被告蔡庭芬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蔡庭汉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蔡庭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庆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被告蔡庭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今对胡庆与蔡庭汉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蔡庭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5%偿还了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庭汉向原告胡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蔡庭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胡庆要求被告蔡庭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蔡庭汉借款500000元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22个月的利息为220000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蔡庭芬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胡庆与被告蔡庭芬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3年10月14日届满之后6个月,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蔡庭芬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庭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庭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22个月,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蔡庭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50元,由原告胡庆负担1463元,由被告蔡庭汉负担1108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蔡庭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108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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