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蕾诉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5
原告雷蕾。

被告王家军。

原告雷蕾与被告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蕾,被告王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蕾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家军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50000元后,就剩余50000元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条。现我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30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6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家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间拿不出钱来。

被告王家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家军向原告雷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后被告王家军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50000元,就剩余5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雷蕾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家军对向原告雷蕾借款100000元后偿还了50000元尚欠余款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雷蕾要求被告王家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蕾借款本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王家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家军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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