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世光。
被告龚永清。
原告陶友华与被告杜世光、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友华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华,被告杜世光、龚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友华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龚永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友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年7月10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龚永清向我借款10000元,月息支付30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25日付款单1份,用于证明龚永清支付了我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利息共计900元,是按3%支付的。
被告杜世光辩称,龚永清向原告借1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向要钱时我才知道,该款是否偿还我也不清楚,原告起诉之后,龚永清给我说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
被告杜世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龚永清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10000元属实,但2015年4月我已经偿还给原告了.
被告龚永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单6份,用于证明借款后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份,每月利息是300元。
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龚永清向原告陶友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00元,借期为半年,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永清对向原告陶友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被告龚永清辩称该款已偿还,但一般情况下,借款人还清借款后会索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但本案中被告龚永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且对原告陶友华仍持有借条原件未提供合理说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陶友华要求被告龚永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陶友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世光与龚永清系夫妻关系,且身份关系不能自认,故被告杜世光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友华借款本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世光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 由被告龚永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龚永清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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