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水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5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

法定代表人:严福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水信。

委托代理人:肖世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继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顺江。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水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红民南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勤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勤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虹建,张水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文、李继林,杨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水信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2008年4月1日,被告勤乐村委会为甲方,原告张水信之子张跃礼为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内容“为进一步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落实科学发展观,甲方因引进资金开办农业科技园,需租用乙方土地,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责任田(地)4.1亩,租用期为二十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二、租金按每亩一千斤稻谷计算,单价按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进行支付,签合同之日起付第一年租金,次年同期付第二年租金,2008年按0.9元/斤计价付款。三、在甲方租用期内,因国家征用赔偿的土地款,青苗费归乙方所有,甲方所建附属设施赔款归甲方所有。四、此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五、租用期满后,甲方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另议协议,如甲方不用就恢复成耕地归还乙方,或由甲方按每亩陆仟元复耕费支付给乙方自行复垦。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各持一份为凭,同时报一份给忠庄镇国土所备案,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3日,被告勤乐村委会以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本村石坝村民组兴建农业科普园,需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已经村委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稻田12.58亩用于试验田及搭建陈列室的名义向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审批获得临时用地准许。之后,被告勤乐村委会引进第三人杨顺江投资兴建农业科普园,并将取得临时用地准许的12.58亩土地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8年4月8日向被告勤乐村委会交纳押金2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水信及儿子张跃礼从被告处领取租金至2013年3月。租金的价格为每亩1300元,即每斤稻谷为1.3元。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经原告之子张跃礼与被告一同到现场丈量后确认为4.1亩。原告出租的土地已多年闲置、荒芜。原告自认起诉后便阻止第三人使用其出租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合法?经查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原告张水信系勤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勤乐村委会系该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适格,而被告勤乐村委会作为对土地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成为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将租用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后致使土地多年闲置、荒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租用的4.1亩土地予以返还及租金以每亩1000斤稻谷按1.3元/斤的标准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已自认在起诉后便阻止第三人使用土地,故租金的支付时间只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192天,而不是原告主张计算至返还土地时止,即被告勤乐村委员应支付的租金为4.1亩×1000斤×1.3元÷365天×192天=2 803.73元。第三人虽然提出因原告阻止其使用土地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水信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水信返还承包土地4.1亩,并向原告张水信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租金共2 803.73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勤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勤乐村委会为土地流转主体明显错误,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之间并非是土地流转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杨顺江开办农业科普园及乡村旅游张水信是明知的,尽管没有以张水信的名义与杨顺江签订协议,但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是张水信的委托行为。综上,请求:(一)撤销红花岗区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南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张水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水信答辩称,(一)勤乐村委会依法既不是土地承包主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与其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二)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土地流转租赁关系。(三)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张水信的委托行为(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勤乐村委会以当初耕耘时原状归还承包地或按《土地租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垦费,租金计算至归还土地之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张水信承包地紧邻红河处于南郊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南郊水库是遵义中心城区居民生产生活用水主要水源;杨顺江开办的科普园有部分农业科普宣传画廊,其主要从事营利性的农家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勤乐村委会与张水信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2008年4月1日,张水信与勤乐村委会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约定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1亩土地出租给勤乐村委会以开办农业科技园。该4.1亩土地紧邻红河处于南郊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之后,勤乐村委会将包括张水信承包地在内的12.58亩土地租给杨顺江用于投资兴建农业科普园。科普园内虽有部分农业科普宣传画廊,但其主要从事以餐饮为主要目的的营利性农家乐。城市用水水源的保护关系到城市居民的健康和城市的发展。避免污染,充分保护水源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勤乐村委会作为土地合理利用的监督方,却将土地出租给杨顺江开办集餐饮、娱乐、休闲为一体的农家乐势必会对水源水体造成污染,影响城市饮水质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勤乐村委会与张水信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张水信从签订合同之后一直领取租金到2013年3月,张水信应返还已经领取的土地租金。勤乐村委会应当返还租用张水信的4.1亩土地。由于勤乐村委会怠于行使对土地合理利用的监管职责,导致该土地在杨顺江开办的农家乐范围内未用于农业生产,一直处于闲置、荒芜状态,属于有过错一方,勤乐村委会应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计算以双方协议的每亩土地的年租金为每亩土地的年损失额。损失计算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水信提起诉讼之日止。张水信已经领取的租金视为已经支付的土地损失不再返还。勤乐村委会还应当支付的损失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192天,损失额为4.1亩×1000斤×1.3元÷365天×192天=2 803.73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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