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义萍。
被告陈义萍。
被告赵大臣。
原告邢秋燕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义萍、赵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燕,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萍、被告陈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秋燕诉称,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义萍因资金流动急需用钱,由被告赵大臣作担保,两次向我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承诺随时可要求还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还了我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17600元,共计9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秋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6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是以法定人表人陈义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盖公司的公章。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用于证明公司的自然情况
被告陈义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后还了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
被告陈义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赵大臣的身份情况及我们系夫妻关系;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借款后我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
被告赵大臣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赵大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义萍、赵大臣先后两次向原告邢秋燕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两份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陈义萍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20000元的借款本金,现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义萍与被告赵大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虽本案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盖的印章,但庭审中原告邢秋燕及被告陈义萍均一致认为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也非保证人,故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而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陈义萍与被告赵大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大臣在本案两份借条经手人处均签字按印,故被告赵大臣应与被告陈义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陈义萍对向原告邢秋燕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余款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邢秋燕要求被告陈义萍、赵大臣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邢秋燕诉请的17600元的利息,本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30日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1338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萍、赵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秋燕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13387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1月30日算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二、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华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义萍、赵大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义萍、赵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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