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因与贺定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5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9XXXX。

法定代表人王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定权。

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忠莲,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下称红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定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红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淳,贺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泳佚、康忠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岩水库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该水库总用地面积932.205亩。1998年3月12日,红岩公司将红岩水库发包给王秀国养鱼,双方为此签订《承包养鱼协议书》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一、对库内存鱼(网箱除外)一次作价15000元;二、水库自然水面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八、签定合同后分两次交清存鱼费及第一年承包费25000元,二次交费必须在1998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二年起每年承包费在捕鱼时交清;九、承包期从199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但如国家政策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十二、夏秋两季节,红岩公司保证蓄水位在879米高度,面积约350亩,如因干旱或其它原因,连续100天不能达到该蓄水位,红岩公司免收当年承包费。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库区钓鱼收入的分配等。同月14日,红岩公司与王秀国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投放的易钓鱼种、钓鱼收入分配比例等进行了重新约定。2006年3月21日,王秀国与蔡云忠签订《转包养殖协议》,约定王秀国将其承包的红岩水库鱼类养殖权转包给蔡云忠;蔡云忠向王秀国支付承包费11500元、其它费用5500元,共计17000元,王秀国原向红岩公司交纳的承包费由王秀国负责交纳;王秀国将水库养殖的成鱼作价110000元转让给蔡云忠。2007年8月9日,蔡云忠及其合伙人与蔡文兵签订《经营转包协议书》,约定蔡云忠等将红岩水库鱼类养殖权转包给蔡文兵。2009年3月18日,蔡文兵与贺定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蔡文兵等将红岩水库鱼类养殖权转包给贺定权;承包经营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8年4月1日;贺定权向蔡文兵支付红岩水库鱼类养殖经营权转让费(包含船、网等设备)共计22万元。2009年3月20日,红岩公司与贺定权签订《红岩水库承包养鱼补充协议》,约定为保障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禁止投料、网箱养鱼等养殖方式。在庭审中,对于前述转包过程及其协议,红岩公司均无异议。2011年11月26日,贺定权从绥阳县天荣鱼种养殖场以18元/斤的价格购买花鲢苗种12000斤,共计价款21.6万元;同年12月17日,贺定权从绥阳县天荣鱼种养殖场以12元/斤的价格购买白鲢苗种12000斤,共计价款12万元;2012年1月6日,贺定权从绥阳县天荣鱼种养殖场以18元/斤的价格购买花鲢苗种8000斤,共计价款14.4万元。红岩公司对贺定权购买前述鱼苗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8日,贺定权下网捕鱼,红岩水库库区部分村民以库区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阻止贺定权捕鱼,并将贺定权的渔网拉到岸边。在庭审中,贺定权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书面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红岩公司虽然对书面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书面证实材料反驳贺定权主张的该事实,但同时认可“村民干涉是因为土地征用遗留问题干涉贺定权的经营活动,但土地征用是遵义市政府实施的,不是我们单位实施的,土地征用与我们无关”。

在庭审中,贺定权称其每年最少捕捞2次,多时捕捞3次,在2012年之前每年捕捞2到3次,其投放的小鱼苗从投放到捕捞一般是2年周期;每年天气好时可以捕捞到25、26万斤,天气不好时只能捕捞到20来万斤,涨洪水的年份只能捕捞到10多万斤;2012年5月捕捞过一次,捞了几千斤鱼,后来红岩公司说在创卫,只拉走了6400斤,剩余的都倒回了水库;在此之后又捕捞了的,在8月捞了2千多斤,因为和村民发生扯皮,村民把网给我扯坏了,从5月到9月,总共捕捞了1万多斤鱼,8月开始扯皮,从9月开始之后就没有捕捞到了。红岩公司对贺定权所述捕捞次数及8、9月捕捞情况无异议,但辩解对贺定权每年捕捞多少鱼不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水产站核实了我区鱼类养殖的有关情况,该站负责人介绍,鱼类养殖的具体投放和产出与管理者的水平、环境等相关,投放和产出一般都是按亩计算,通常每亩水面投放鱼苗1至2百斤,每亩产出3至8百斤,白鲢鱼、花鲢鱼从投放到产出实际需要一年时间。

贺定权起诉称:我因与红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每年向水库投放大量生态鱼苗。2012年,我开始捕捞养殖的鱼时,多次受到库区村民阻挠干涉,使我的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贺定权与红岩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承包养鱼协议书》、1998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09年3月20日签订《红岩水库承包养鱼补充协议》;2、由红岩公司赔偿贺定权直接损失53.4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投入的鱼苗费48万元、人工工资及管理费5.4万元)、间接损失58.2万元(其中,花鲢鱼40万元,白鲢鱼15万元、转让费13.2万元),共计106.2万元。

红岩公司辩称,根据红花岗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9月20日下发区“创模”督通[2012]04号《督办通知》和《关于开展红花岗区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行动的通知》(区创模[2012]31号文件)的要求,我公司认为应当解除合同。贺定权无法捕鱼的直接原因系库区村民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起诉中所要求赔偿损失也是由库区村民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贺定权损失的法律责任。贺定权所述2012年不能正常捕鱼不实,在2012年8月21日,贺定权管库人员与库区村民产生纠纷,经巷口村委会调解后,捕鱼在顺利进行;2012年5月、7月、8日,贺定权分别实施了三次捕鱼作业,约捕鱼26吨。贺定权所述损失金额不实,其有以上捕鱼及经营收入,且贺定权所述鱼苗费、人工工资及管理费的损失不存在,间接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贺定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贺定权主张其通过多次转让取得红岩公司发包的红岩水库的鱼类养殖承包权及与红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红岩公司均不持异议,表明红岩公司已同意贺定权受让红岩水库鱼类养殖承包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红岩水库鱼类养殖承包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事实反映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该合同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贺定权请求解除红岩公司与王秀国签订的《承包养鱼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其与红岩公司签订《红岩水库承包养鱼补充协议》,红岩公司表示同意,且从2012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就已中止履行,就前述合同的解除,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贺定权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包期为20年,在合同履行14年后,贺定权在红岩水库进行捕鱼时,当地村民以红岩水库建设过程中遗留问题未解决对贺定权的捕鱼行为进行阻止,导致贺定权在2012年8月18日后无法进行捕鱼活动,对此,红岩公司不持异议,只是辩解贺定权无法进行捕鱼系当地村民的侵权行为导致,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地村民阻止贺定权捕鱼的前述原因并非贺定权的行为所致,该原因的排除也非贺定权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贺定权存在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且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红岩公司就当地村民以红岩水库建设过程中遗留问题未解决对贺定权的捕鱼行为进行阻止时采取了排除影响承包合同履行瑕疵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红岩公司就当地村民的行为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

贺定权承包红岩水库的目的在于取得经济收益,这是红岩公司与其他承包人及贺定权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时双方合同当事人应当预知的合同目的,而捕鱼是贺定权实现经济利益这一合同目的的主要手段,当地村民的阻止行为导致贺定权无法通过捕鱼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贺定权依法有权与红岩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红岩公司辩解有关政府部门下文告知红岩水库存在非法养鱼及养鱼行为严重威胁饮用水安全,并要求取缔非法养鱼,但红岩公司未举证证明贺定权存在非法养鱼行为和贺定权的养鱼行为严重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本院认定红岩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

关于贺定权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红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红岩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但就合同不能履行给贺定权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贺定权对其损失的存在及大小应承担证明责任。贺定权于201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2012年1月6日分三次购买了48万元的花鲢鱼苗、白鲢鱼苗共计32000斤的事实,红岩公司不持异议,且合同约定贺定权承包红岩水库水面面积为350亩,我区鱼类养殖每亩水面可投放鱼苗为100斤至200斤,由此可见,贺定权购买的鱼苗数量并未超出其承包的红岩水库可投放鱼苗数量,同时,结合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中止履行时尚在投放的该批花鲢鱼苗、白鲢鱼苗产出周期内,贺定权购买前述鱼苗的款项应认定为其损失,故对贺定权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人工工资、管理费系贺定权履行合同并取得收益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合同履行14年,贺定权已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因此,这部份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要求红岩公司赔偿,故对贺定权要求红岩公司赔偿人工工资、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鲢鱼40万元、白鲢鱼15万元应系预期捕鱼产值,但贺定权在2012年进行了捕捞,且未举证证明其捕捞的数量及捕捞之时前一年投放鱼苗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贺定权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转让费13.2万元应系贺定权从他人处受让红岩水库鱼类养殖承包权支付的费用,贺定权受让该承包权必然要支付一定费用,该费用的支付也非其和红岩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内容,故对贺定权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定权鱼苗款损失人民币480000元;二、驳回贺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红岩公司根据市、区“创模”工作要求和考虑承包养鱼协议的客观存在,早在2009年3月20日与贺定权签订《红岩水库承包养鱼补充协议》,约定为保障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禁止投放饲料、网箱等养殖方式,但未单方终止承包养鱼协议。库区部分村民因红岩水库未赔付土地款为由,多次阻止贺定权捕鱼,非红岩公司的主观过错,上诉人也不能避免、预见政府行为,根据《合同法》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3张《收条》仅证明购买鱼苗的数量和价款,没有证据证明该鱼苗用于上诉人的水库,以及与48万元损失的因果关系。贺定权自认在2012年打鱼1万多斤,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该项收益。故请求撤消(2013)红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免予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定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从他人手中取得红岩水库养鱼承包经营权,并与红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我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承包费缴纳和钓鱼收入分配义务,每年投放大量生态鱼苗补充水库鱼量,一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二是符合净化水质,保护水源。由于红岩公司一直未解决库区村民的土地淹没补偿问题,导致库区村民长期干涉承包人捕鱼,2012年阻止我捕鱼更加激烈,迫使我放弃承包养鱼,导致承包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我投放到水库的鱼苗属于生态放养鱼,没有使用网箱养殖,也未投放饲料,不属于红花岗区“区创模办〔2012〕31号通知所取缔的对象。因此,我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红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红岩公司2012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注册资金:捌佰壹拾万元整,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旅游开发(以上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实际情况为,红岩公司共有员工8人,工资被列入红花岗区区级全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政统一发放清单。红岩水库被淹没户粮食补助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2010年1月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渔政管理站与贺定权签订《船主、船员、从业人员安全目标责任书》。2012年7月,红花岗区开展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行动。红花岗区水利局发出《关于红岩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作的通告》。通告第7条禁止垦荒、放牧、猎捕、规模养殖和屠宰畜禽丢弃畜禽尸体;第10条禁毒鱼、炸鱼、电鱼、钓鱼、网箱养鱼。2012年8月23日,红岩公司员工舒某某主持村民就阻止贺定权捕鱼纠纷进行调解。红岩公司从未主动向贺定权提出终止履行红岩水库承包养鱼系列协议。

上述事实在一、二审庭审中,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养鱼协议书》、承包养鱼协议及公证书、《补充协议书》、《申请》、《转包养殖协议》、《经营转包协议》、《转让协议》、《承包养鱼补充协议》、承包费收款收据、接处警登记表、购鱼苗收条、《红花岗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区“创模”督通〔2012〕04号督办通知》、《关于红岩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作的通告》、《红花岗区区级全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清单》、《红岩水库2013年第三季度淹没户粮食补助赔款明细表》、《船主、船员、从业人员安全目标责任书》、《调解笔录》、证人龚某某、舒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红岩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与贺定权签订《红岩水库承包养鱼补充协议》,以事实行为认可1998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养鱼协议书》、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贺定权享有和承担,同时按照协议收取贺定权承包费。2012年8月,当地村民以红岩水库占地未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原由阻止打鱼,导致贺定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红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合同原因是村民的行为和贺定权自身行为导致,同时认为政府的“创模”工作要求对水源进行保护是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故对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红岩公司应当向贺定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红岩水库属于水源保护区,开展对水源区的保护活动在村民阻止贺定权打鱼前已经进行,作为发包方的红岩公司明知,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终止合同,减少损失,并进一步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因此,红岩公司认为政府的“创模”工作是合同解除的不可抗力原由不能成立。贺定权举证证明其从绥阳县天荣鱼种养殖场购进价值48万元鱼苗,红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贺定权提供证人当某某证实为贺定权运输鱼苗的事实,红岩公司提供证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当某某证实贺定权2011年、2012年向红岩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红岩公司提出该项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贺定权在2009年通过支付22万元转让费和红岩公司的认可,取得红岩水库鱼类承包养殖权,该转让费中包含了红岩水库库存鱼量,贺定权每年投放鱼苗,每年捕获成鱼,该成鱼收益,已经作为贺定权捕鱼量的收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并根据鱼苗生长周期确认承包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为该证据证明投放鱼苗的损失,同时对贺定权请求赔偿花鲢鱼40万元、白鲢鱼15万元的预期捕鱼产值和转让费损失未予认定,具有相对合理性。因此,红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未载明解除双方签订合同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解除贺定权与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红岩水库承包养鱼补充协议》,1998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养鱼协议书》、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一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贺定权负担3930,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遵义市红岩水库实业开发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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