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亚芬。
原告陈平与被告赵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赵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亚芬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月息按3%计算。事后,被告只陆续偿还了我借款本金9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未还。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以上本息合计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短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赵亚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在陆续偿还完原告90000元后因原告没有归还我出具的借条,我又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多偿还给原告共计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的本金,20000元的利息。
被告赵亚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凭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5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7张,用于证明被告的诚信记录,不含与原告的经济往来。
审理中,原告陈平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亚芬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信息,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凭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除向原告偿还了该两笔共计30000元的款项外被告还偿还了原告90000元,故对转账凭条所载偿还的3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辩称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亚芬向原告陈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陈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 借款人:赵亚芬 2013.11.24 ×××”。被告赵亚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亚芬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陈平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亚芬亦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称被告尚欠1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仅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的转账凭条,剩余90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能证实其提交了转账凭条的3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90000元中,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称借款已还清却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亚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称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约定的利息发生争议,故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10000×2%×19=38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3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赵亚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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