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大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劲松。
原告何成玉与被告吕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成玉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玉诉称,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承诺每月按3%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月,我向被告催要以上两笔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3500元,以上合计1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成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劲松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主动请人介绍借款给我的,借款后我已支付了原告34500元的利息,现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吕劲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吕劲松先后向原告何成玉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息均按3%计,现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吕劲松对向原告何成玉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何成玉要求被告吕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何成玉自认被告吕劲松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被告吕劲松则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约定的3%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吕劲松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故在本案不作处理,即对原告何成玉主张支付23500元利息的诉请,按原告何成玉主张的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5月1日算至2015年6月1日共个13月的利息为1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从2014年5月1日算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吕劲松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吕劲松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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