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贵与涂小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贵。

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小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章全,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伦辉,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天贵因与被上诉人涂小新、涂章全、原审第三人汇川区团泽镇四合村三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张天贵与涂章友(涂小新之父,已故)口头协商,为方便耕种,将张天贵位于团泽镇四合村三角组六家坟山面积1.0538亩承包地与涂章友位于四合村三角组仓库坝0.3亩承包地调换耕种。1997年涂章友一家到湖南居住,六家坟山面积为1.0538亩的承包地由涂章全管理,至今仓库坝0.3亩承包地由张天贵耕种。张天贵与涂章友调换承包地,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在1998年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六家坟山承包地登记在张天贵名下。因修建公路,团泽镇四合村三角组六家坟山面积0.758亩承包地被征用,依法应获得补偿款23,254.60元,后张天贵与涂小新、涂章全就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该补偿款目前未实际赔付,张天贵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团泽镇四合村三角组六家坟山面积为0.758亩承包地的补偿款23254.6元归张天贵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农村承包地可以采取互换等形式流转土地,但在广大农村,目前当事人之间订立承包地流转合同的形式很不规范,何况本案中张天贵与涂章友口头协商调换承包地发生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张天贵与涂章友口头协商调换承包地,双方均履行互换承包地义务并接受对方义务,且耕种多年,故该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张天贵与涂章友口头协商调换承包地,是否到第三人处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第三人在知晓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后未提出异议。张天贵与涂章友口头协商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张天贵主张系临时调换耕种承包地,且已经在1997年返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不知晓张天贵与涂章友口头协商调换承包地的情况下,将该地登记在张天贵名下在情理之中,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已返还承包地,且张天贵至今耕种原属涂章友的位于团泽镇四合村三角组仓库坝的承包地,故张天贵主张承包地已经返还,请求确认团泽镇四合村三角组六家坟山面积0.758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天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张天贵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天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涂章友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已于1997年终止,所以,1998年在确定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到户的时候,双方均将各自的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土地长期互换的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出示了由团泽镇政府和四合村村委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其他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的行为侵害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也严重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基本权益。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涂小新、涂章全、原审第三人四合村委会二审中均为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张天贵与涂章友口头协商互换承包地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张天贵主张在1997年双方已经口头终止承包地互换协议,但被涂小新、涂章友均不认可,并且现在双方土地均按照互换协议在耕种,并未以实际耕种行为终止互换协议,故张天贵认为双方已经终止互换承包地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是否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互换协议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涂章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未向村委会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互换承包地协议的效力,故张天贵以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主张涉及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归自己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天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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