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严福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其书。
委托代理人:李继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顺江。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其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红民南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勤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勤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虹建,陈其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林,杨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其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2008年4月3日,勤乐村委会以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本村石坝村民组兴建农业科普园,需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已经村委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稻田12.58亩用于试验田及搭建陈列室的名义向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审批获得临时用地准许。之后,勤乐村委会引进杨顺江投资建农业科普园,并将取得临时用地准许的12.58亩土地租给杨顺江,杨顺江于2008年4月8日向勤乐村委会交纳押金20 000元。2008年10月1日,勤乐村委会为甲方,陈其书为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内容“为进一步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落实科学发展观,甲方因引进资金开办农业科技园,需租用乙方土地,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责任田(地)1.19亩,租用期为二十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二、租金按每亩一千斤稻谷计算,单价按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进行支付,签合同之日起付第一年租金,次年同期付第二年租金,2008年按0.9元/斤计价付款。三、在甲方租用期内,因国家征用赔偿的土地款,青苗费归乙方所有,甲方所建附属设施赔款归甲方所有。四、此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五、租用期满后,甲方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另议协议,如甲方不用就恢复成耕地归还乙方,或由甲方按每亩陆仟元复耕费支付给乙方自行复垦。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各持一份为凭,同时报一份给忠庄镇国土所备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勤乐村委会向陈其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8年10月8日,勤乐村委会将从陈其书处租用的土地1.19亩及另外几户租用的土地共7.12亩转租给杨顺江,并与杨顺江签订了《土地流转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中甲方为勤乐村委会,乙方为杨顺江,协议中除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当年租金的标准未明确外,其他内容与陈其书与勤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另查明,陈其书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勤乐村委会领取过土地租金。从签订合同的次年起,因租金支付的约定标准为当年的市场价,陈其书与勤乐村委会对市场价标准常存在意见分歧。杨顺江在与陈其书土地相邻处租用其他农户的房屋经营“金色农家”,并在陈其书的土地上铺设地砖、搭建帐篷等设施供到农家玩耍的客人休闲娱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其书、勤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合法?经查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陈其书系勤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勤乐村委会系该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陈其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适格,而勤乐村委会作为对土地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成为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勤乐村委会将租用的土地转租给杨顺江后,杨顺江对土地的使用为非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陈其书、勤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对陈其书要求确认与勤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陈其书、勤乐村委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陈其书要求勤乐村委会对租用1.19亩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的请求及租金以每亩1000斤稻谷按1.3元/斤的标准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其书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二、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陈其书1.19亩承包土地的原状后向陈其书返还,租金以每亩1 000斤稻谷按1.3元/斤的标准向陈其书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承包土地时止;案件受理费30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勤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勤乐村委会为土地流转主体明显错误,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之间并非是土地流转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杨顺江开办农业科普园及乡村旅游张水信是明知的,尽管没有以张水信的名义与杨顺江签订协议,但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是张水信的委托行为。综上,请求:(一)撤销红花岗区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南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陈其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其书答辩称,(一)勤乐村委会依法既不是土地承包主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与其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二)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土地流转租赁关系。(三)勤乐村委会与杨顺江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张水信的委托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陈其书承包地紧邻红河处于南郊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南郊水库是遵义中心城区居民生产生活用水主要水源;杨顺江开办的科普园有部分农业科普设施和宣传,其主要从事营利性的农家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勤乐村委会与陈其书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2008年10月1日,陈其书与勤乐村委会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约定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19亩土地出租给勤乐村委会以开办农业科技园。该1.19亩土地紧邻红河处于南郊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之后,勤乐村委会将包括陈其书承包地在内的12.58亩土地租给杨顺江用于投资兴建农业科普园。科普园内虽有部分农业科普设施和宣传,但其主要从事营利性的农家乐。城市用水水源的保护关系到城市居民的健康和城市的发展。避免污染,充分保护水源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勤乐村委会作为土地合理利用的监督方,却将土地出租给杨顺江开办农家乐。集餐饮、娱乐、休闲为一体的农家乐对水源水体势必造成污染,影响城市饮水质量,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勤乐村委会与陈其书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由于陈其书从签订合同之后一直领取租金到2012年9月,陈其书应返还已经领取的土地租金。勤乐村委会应当返还租用陈其书1.19亩土地,现土地被铺设地砖,村委会应将土地恢复原状。由于勤乐村委会怠于行使对土地合理利用的监管职责,导致该土地在杨顺江开办的农家乐范围内未用于农业生产,属于有过错一方,勤乐村委会应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计算以双方协议的每亩土地的年租金为每亩土地的年损失额。损失计算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返还承包土地时止。陈其书已经领取的租金视为已经支付的土地损失不再返还。勤乐村委还应支付的损失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承包土地时止。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