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奕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省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昕。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蔡锡合,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深科达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三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基于三份《购销合同》分别起诉。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由贵州省湄潭县乾恒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每一诉讼标的,湄潭县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CF贴附机、立式平台进出恒温热压机、平台左右中尺寸真空贴合机等电容屏生产线设备,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600万元、123.6万元、145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管辖”。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1.3万元。因三份合同均为购买同一生产线上的设备,具有关联性,原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在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71.3万元,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恒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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