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与肖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杨庆为与被上诉人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虹翼、习水县黔农节能炉具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虹翼)与肖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习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因陈虹翼未按该调解书向肖明足额还款,肖明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虹翼尚欠的6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杨庆为陈虹翼偿还了20000元,并就尚欠的42000元向肖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明现金42000元 大写肆万贰仟元正,限期为2013年1月10日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杨庆 2012.7.9”。杨庆出具借条后,肖明到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执行完毕手续,执行案件结案。后因肖明向杨庆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杨庆返还肖明现金42000元;2、杨庆承担42000元钱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2000元;3、杨庆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肖明对陈虹翼、习水县黔农节能炉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62000元,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杨庆与肖明双方协商,由杨庆为陈虹翼偿还,杨庆还款20000元后,尚欠42000元。肖明对陈虹翼的债权转移,虽是采用杨庆向肖明出具“借条”的方式,没有书面协议,但债务转移对债务人陈虹翼有利,陈虹翼未明确表示反对,经肖明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对肖明要求杨庆返还现金4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陈虹翼转移给杨庆的债务,杨庆可另行主张。对于利息,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肖明起诉之日,计算5个月为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肖明42000元和利息980元; 二、驳回肖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杨庆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肖明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肖明出具借条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的转移。陈虹翼与习水县黔农节能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并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肖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杨庆经肖明同意后为陈虹翼还款,并就欠款42000元向肖明出具借条。该行为应视为杨庆与肖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庆成为了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杨庆按借条向肖明还款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杨庆对其向肖明出具的借条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撤销或确认该借条无效,其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杨庆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肖明有权直接要求杨庆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庆向肖明偿还款项并无不当。因此,杨庆主张其向肖明出具借条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陈虹翼与习水县黔农节能炉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杨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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