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4
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福然。

被告田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罗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生生育长女田星星、二女田雨雨、三女田念念、四子田彬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殴打原告,虹桥派出所曾多次调解,但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8万元已用于共同生活,现所剩无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只是偶尔发生纠纷,因争吵、打架之事经虹桥派出所调解两次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4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1992年9月29日生育长女田星星、1997年4月16日生育二女田雨雨、1999年5月16日生育三女田念念、2008年10月14日生育四子田彬彬;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都匀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曾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本院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田念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彬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存款8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有二十余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到家庭琐事时未能冷静、妥善的处理,被告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态度、言行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被告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爱,遇到问题时控制好情绪,冷静、理智的交流和沟通,双方今后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子女四人,现尚有两名子女未成年,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稳定、和睦、温暖的家庭,原、被告应共同生活抚养为宜;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甲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运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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