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乾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乾容,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胡扬因与被上诉人林乾波、张乾容、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乾波向胡扬借款71200元用于支付个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并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胡扬,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份。林乾波与前妻离婚,经胡扬同意,林乾波与前妻协商,对林乾波差欠胡扬的借款71200元由林乾波个人承担返还责任。2013年2月1日,林乾波向胡扬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份之前(端午之前)。另注明:林乾波若在2013年5月份未还清该借款,由其母亲张乾容和表哥张飞两位担保人给予偿还,张乾容和被告张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纠纷发生后,胡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林乾波立即归还借款71200元,并由张乾容、张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胡扬要求被告林乾波返还借款71200元的主张,被告林乾波认可其书写的借条,但辩称借款中有21000元系原告之子损坏车辆造成的损失而不愿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胡扬要求被告林乾波返还借款71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乾波表示需在2014年和2015年年底前分期两次还清的主张,原告胡扬表示可延缓但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结合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份之前(端午之前)的实际,故对被告林乾波要求分期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胡扬要求被告林乾波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扬要求被告张乾容、张飞对被告林乾波返还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份之前(端午之前),而原告胡扬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曾向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胡扬要求被告张乾容、张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乾波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胡扬借款71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胡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还款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应释明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还借款,但两保证人不予理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乾波、张乾容、张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张乾容、张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乾容、张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为6个月。故本院对胡扬所称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胡扬上诉称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多次电话催促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审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份之前(端午之前),胡扬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胡扬向张乾容、张飞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张乾容、张飞符合保证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正确。故本院对胡扬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胡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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