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绍洪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其妻袁启仙均在泉港区树人餐具加工厂务工,袁凡利以其和陈淑勇合作经营的餐具厂需要增加合伙人为由,邀请上诉人参与经营行为。为此上诉人与袁凡利签订了《投资协议》,并将投资款10万元交给袁凡利。2013年7月上诉人之妻袁启仙任加工厂出纳后,发现《出纳日记帐》中只有袁凡利和陈淑勇共计600000元的投资款,没有其他任何投资,为此上诉人找到袁凡利和陈淑勇,要求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和所占股份比例,但陈淑勇讲到自己只与袁凡利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夫妻只是加工厂的员工,自己不会和上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之后陈淑勇不再让上诉人夫妻在加工厂工作和参与投资行为。上诉人即要求袁凡利和陈淑勇返还投资款,但催收无果。随后上诉人向陈淑勇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因与陈淑勇无书面合同,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只得到袁凡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是以袁凡利之间形成的《投资协议》起诉,并非起诉合伙纠纷,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绍洪与袁凡利、陈淑勇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王绍洪实际已投资并参加了经营,形成合伙事实。退伙或解散合伙涉及合伙财产清算,王绍洪三人合伙经营的泉港区树人餐具加工厂,其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场所均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袁凡利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返还投资款。是针对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合伙关系提起的诉讼,因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赤水市官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赤水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水人民法院(2014)赤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赤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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