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启珍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启珍上诉称:由于王启珍在洋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蔡朝军达成有调解协议,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蔡朝军、蔡朝东依法停止侵占其一米的土地,恢复损坏的预制板,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启珍家与蔡朝军、蔡朝东弟兄二人均系洋川镇民丰村村民,双方系邻居。2008年,王启珍之子张永伟为户主申请建房,蔡朝军、蔡朝东弟兄二人也相继建房。双方房屋建成后形成现有排水沟。王启珍不同意蔡朝军家往现有排水沟排污排水。王启珍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2年10月25日,王启珍与蔡朝军、蔡朝东就相邻排水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对排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王启珍是《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对方,其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王启珍不是申请建房的户主,由于申请建房的户主张永伟系王启珍之子,且王启珍长期居住于该房内,故原审裁定据此认定王启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综上,王启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绥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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